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 柏權
被 告 陳伃 即 陳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市
○○路○○號南側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於該
處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美芳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星橋 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796元
(工資費用18,212元、零件費用27,584元),原告給付上開
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汽車車籍查
詢結果、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
-32頁)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
卷第43-63頁),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本件被告不能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陳美芳請求
被告賠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584÷(5+1)≒4,5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584-4,597)×1/5×(
1+8/12)≒7,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584-7,662=19,9
22】,加計工資費用18,212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38,134元(計算式:19,922元+18,212元=38,134元)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星橋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有
上開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可徵陳星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50%過失責任
,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
為19,067元(計算式:38,134元ㄨ1/2=19,067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