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092號
聲請人 林玟伶
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
相對人呂 昱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分別為臺北市士林區及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新竹縣,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多數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