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調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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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調字第34號
原告 曾惠珊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甲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是原告起訴時,即應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以供法院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並進而開展後續之訴訟程序。如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或所記載之資料有誤、不足以特定被告之身分時,應認原告之起訴即欠缺必要程式,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未遵期補正,則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陳○甲」、「陳○乙」、「陳○丙」、「陳○丁」、「陳○戊」之人為被告,惟未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從而本院無法依原告起訴狀及其所提出之資料特定「陳○甲」、「陳○乙」、「陳○丙」、「陳○丁」、「陳○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且致無法開展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之起訴即有必要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