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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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羅文連
被 告 巫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82%即1,09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4月20日向原告購買豐田廠牌、鐵
灰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
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式為109年4月20日給
付頭期款6,000元,其餘各期於每月20日給付6,000元,至付
清為止。另外汽車買賣契約第4條並約定「若買方有三期未
支付,賣方可把車子拖回,買方絕無異議」。而被告於原告
交付系爭車輛後不久即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僅支付4期合計
24,000元價金,因為系爭車輛已經無法回復交還原告,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而契約雖記載13萬元,實際約定總
價金為15萬元,其中2萬元是汽車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向其購買「豐田廠牌、鐵灰色
、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約定價金13萬元,並約
定109年4月20日給付第一期價金6,000元,其餘各期於每月
20日給付6,000元至付清為止;至今僅支付4期共計24,000元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為證,而系爭車輛既經
出售被告,尚有剩餘之價金106,000元未給付,而系爭車輛
價金約定分期清償,13萬元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時
以每月給付6,000元,預計須分22期始能清償完畢,惟被告
僅償還4期,可預見其未來尚未屆期之部分也無按期清償之
可能,則原告請求已到期及未來之分期價金一併給付之,核
屬有據,應准許之,又原告雖陳稱約定價金是15萬元,但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價金是13萬元,則其餘2萬元之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價金106,000元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核屬無據,
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原告
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