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22日
,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VE」現金卡,經原
告核貸其新臺幣八萬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
況而隨時調整或核准之借款之動用額度。而被告遲延還本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虞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⑵:嗣被告於93年7月30日起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自
9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
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VE現金申
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五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