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102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賴秀卿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賴秀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法扣名單有多名民間債權人及金融機構,異議人已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分期清償,部分已清償,部分即將清償,異議人有清償債務之決心。系爭保單為保障異議人及3個小孩的醫療選、癌症險所必要,為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不應做為償還債務之工具,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又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112年6月7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於112年6月26日函覆已扣押保單27筆在案。按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並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且異議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達27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35,203元,異議人有餘力繳納保險費卻未積極清償債務,對債權人並非公平。又本院已就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1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10,000元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不予解約,已足供異議人及其家庭人員醫療、健康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本院認為終止本件部分保險契約為適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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