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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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凌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
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凌甄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9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697號函暨檢附儲值易付卡記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43號卷第107至109頁)、「被告張凌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遊戲點數為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之虛擬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獲取財物或利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同係刑法第
339條罪名,法定刑亦相同,僅財物或利益法律評價之異,被告亦不爭執此客觀消費事實,無礙訴訟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陳展謙林建瓏 等2人,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
74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系爭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第8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等,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被告張凌甄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現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甄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5張預付卡總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美璐 之兒子陳展謙,向陳展謙佯稱:此為遠傳電信客服人員來電,因手機遊戲星辰Online帳號疑似遭他人盜用,因需要驗證身分,故需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語,致陳展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回傳簡訊驗證碼,而遭儲值價值新臺幣(下同)9,298元之預付卡額度,嗣因葉美璐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凌甄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至12月17日期間,申辦本案門號,並以5張預付卡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展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之事實。3證人陳展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出售本案門號獲取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110年8月21日20時49分許1,000元110年8月21日20時51分許1,000元110年8月21日20時52分許1,000元110年8月21日20時53分許1,000元110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899元110年8月21日21時42分許1,399元110年8月21日23時16分許1,000元110年8月21日23時18分許1,000元110年8月21日23時20分許1,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被告張凌甄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審易字第606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凌甄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5張預付卡總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6日4時32分許前某時,持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會員編號「ppppyyyy0000000il.com」遊戲帳號之聯繫認證門號使用,另以不詳方式,自林建瓏處所得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小額付費代收服務方式使用,並將小額付費驗證碼簡訊傳送予林建瓏,佯稱要求林建瓏需回傳驗證碼云云,致林建瓏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9時許,回傳驗證碼而同意購買5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交易序號MFZ000000000000),該詐騙集團旋即儲值至以張凌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驗證之智冠公司會員編號遊戲帳戶內,嗣林建瓏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建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凌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公司上開會員編號「ppppyyyy0000000il.com」遊戲帳號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林建瓏購買500元MyCard遊戲點數之遠傳公司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其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門號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審易字第606號案件,達股),有該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林建瓏及前案之告訴人葉美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乙節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鄭葆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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