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逕引用如本判決之附件即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伊一個機會,伊的阿公於112年3月病逝,伊因案在監服刑無法返家奔喪,請求暫緩判決執行,伊願意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而被告在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理由補充狀則記載地址分別為南投縣○○鎮○○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之1樓址,而本院已於112年9月18日將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且於112年9月14日將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補充送達於被告所載南投縣○○鎮○○街00號址,並由其同居人簽收,又於112年9月13日將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送達於被告所載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之1樓址,並經該址之冬冬日記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嗣該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於同年13日退回本院,此有送達回證2紙、經退回之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7-9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稱請求給予和解之機會云云,然和解或調解係要兩造
當事人均有意願始得為之,法院並無權力要求告訴人必要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此亦非合理之上訴理由,況本院已於二審程序中傳喚告訴人及安排調解,惟原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是迄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執此為上訴並無理由。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之前科,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且被告於案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告訴人 諒宥佐以 本案已依法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亦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又是否暫緩執行,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
定,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臻妥適、罪刑相當,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之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毀越」,固兼括「毀壞」或「踰越」,然所稱「踰越」,依文義顧名思義厥指「跳或跨越」之意,易詞以言,即須經由門扇等防閑設施之上緣「跳或跨越」始足當之,準此,本件被告既僅徒手推開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縫隙後自側邊鑽入該工地,核無「踰越」之舉極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線2捆為「違法行為所得」,未扣案復經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元,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01頁反面),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10號被告陳志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之1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4日凌晨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國暘富田興建大樓」工地前,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以手推開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縫隙後鑽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現場工程師 王祥恩 所管領之電線2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變賣所得3,000元。嗣經王祥恩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祥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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