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于禾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OHHAPPYDAY日福咖啡廳擔任店員,其竟基於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38分許,在上址咖啡廳,趁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店消費之際,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伸至庚運動短褲之褲管下方,自褲管與大腿間縫隙由下往上拍攝庚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15至116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64至65頁、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及證人即庚胞姊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庚阿姨C女、證人即庚父親A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3頁、第163至16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職務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67至76頁、第261至262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第37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112年5月5日對告訴人庚(00年00月生)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庚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斯時因見庚穿著學校運動服,知悉庚乃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同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誤認庚為未滿12歲之兒童,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庚素不相識,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任意竊錄來店消費之庚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僅嚴重侵害庚隱私權,更罔顧庚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且於現今網路發達之時代,檔案傳輸快速,倘經外流將快速散布將難遏止,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能取得庚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庚、庚母親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任職於連鎖咖啡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件竊錄庚身體隱私部位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所竊錄之照片1張,業經被告於遭查獲
時當場刪除等情,迭經被告陳稱在卷,並由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檢視上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竊錄照片現仍以任何方式留存,自無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竊錄內容附著物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155頁),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此觀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此所謂「身體隱私部位」,乃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位,例如臀部、肛門等而言,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之「身體隱私部位」,非可概然同論。
㈢查被告於刪除前揭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前,確認其拍攝而得之
內容乃庚大腿內側近膝蓋處此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4頁),與庚自述其於案發日係穿著褲管較寬之學校運動短褲,褲長約至膝蓋上方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被告係以將前揭行動電話伸至庚上開短褲褲管之下方,再由庚褲管與大腿間縫隙由下往上拍攝之手段(見偵卷第67至68頁),悉相符合,堪信為真,則被告此部分所攝錄之電磁紀錄,難認與前述「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位」相侔,自無從逕對被告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未注意之際,持行動電話偷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之貼身衣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起訴書均誤載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64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與乙○○之母親戊○○、己○○已分別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先後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40至14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被告被訴妨害秘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5業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件此部分之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用於
儲存此部分竊錄所得之照片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第64頁、第65頁、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97頁),核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性影像之附著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聲請沒收之旨,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行動電話業經本院於前揭有罪部分宣告沒收如上,自無再贅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為沒收宣告之必要。至公訴意旨雖同時聲請就被告此部分竊錄之性影像宣告沒收,然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性影像另經附著於光碟片、隨身碟等其他有體物,依上說明,本院就該等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本身,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Apple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遭偷拍照片之內容遭偷拍照片出處1甲○○111年5月14日晚間6時53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甲○○穿著洋裝、穿著內褲之照片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2乙○○(未滿18歲)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區○○○街0號乙○○穿著裙子、內褲之照片偵卷第64頁照片編號153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己○○穿著裙子、內褲之照片偵卷第65頁照片編號16備註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