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成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朱信成無罪。
事實
一、張志榮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之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管,並放置在黑色手提包中,於同日晚間7、8時許攜帶該手提包,自桃園市之某處搭乘朱信成所駕駛並搭載 高雅 如之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抵達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2段路口附近,張志榮及朱信成暫時下車離去,由 高雅如 留在車上,嗣巡邏警員見該車輛違規停放而盤查高雅如時,在後座黑色手提包內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志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張志榮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手槍及槍管,辯稱:本案查獲的手槍及槍管都不是我的;當天我要到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金曲卡拉OK店」上班,請朱信成順便載我過去;我在後座有看見1個包包,朱信成拿1個夾鍊袋請我放進包包裡,我就看到包包裡有槍;朱信成開車載我到桃園後,我就直接下車離開,我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及槍管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志榮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之某處
搭乘共同被告朱信成所駕駛之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2段交岔路口附近與朱信成一同下車,朱信成之女友高雅如則留在車上等情,為被告張志榮所承認,核與朱信成及高雅如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6-218頁、第350-352頁)。 嗣高雅如 在上址為警盤查,警員並在車輛後座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亦據警員 黃文杰 及高雅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第352-3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7055卷第43-49頁、第53頁、第57-59頁、第65-7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槍管,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及內政部函覆附卷為憑(見偵37055卷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從而,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高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14日當天,我與朱
信成開車先去載張志榮,張志榮上車後坐在後座,後來朱信成開到某間廟並下車找朋友,回來時有拿東西上車,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就開到桃園某間張志榮朋友的店,張志榮及朱信成都下車,因為該處是停車場門口,我就坐到駕駛座準備移車,剛好警察就上前攔查說我違規停車,警察在後座的黑色化妝包裡發現槍,該包包是張志榮的,槍也是張志榮的;當天在車上,還沒有開到廟那裡時,張志榮與朱信成在聊天,張志榮說要去的地方很「辣」,不過車上都是「鐵」;「辣」就是很危險的意思,「鐵」就是指槍;當天我與朱信成出門時,我帶我的手提包,朱信成沒有帶包包,後座都是空的,張志榮上車後,我轉頭跟他講話的時候,看到後座中間椅墊上有2個包包,一個很像化妝包的黑色手提袋,另一個是有點類似半透明的夾鏈袋;張志榮與朱信成是在聊到要去的地方時,談到要去的地方「辣」,朱信成也有講,但朱信成沒有提到他有沒有準備什麼,張志榮有提到車上都是「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4頁、第358頁、第360-361頁、第363頁、第368頁)。可見高雅如與朱信成駕車出門時,後座並無放置物品,嗣被告張志榮上車時,攜帶1個黑色手提袋及1個半透明的夾鏈袋放置在後座椅墊上,並在途中與朱信成談及要前往之地點很危險,但車上有槍。佐以警員黃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見後座有1個手提包,槍頭有露出來;手提包內有透明夾鍊袋,透明夾鍊袋內裝有手槍及槍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堪認證人高雅如之證述,應屬有據。又依證人高雅如所述,被告張志榮上車後、朱信成前往某廟宇取物前,被告張志榮即已表示車上有槍,再參警員黃文杰所述,應認扣案槍枝及槍管均係放置在透明夾鍊袋內,再裝入黑色手提包中,由被告張志榮攜帶上車。
㈢被告張志榮雖辯稱:本案查獲之手槍及槍管都不是我的;當
天我要到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金曲卡拉OK店」上班,請朱信成順便載我過去,我上車時,後座的腳踏墊上就有1個包包,途中朱信成下車找朋友,上車時拿了1包用透明夾鍊袋包裝的槍管,要我放入該包包,我就看見包包內有手槍;我知道車內有槍,但我並未持有等語。惟查:
⒈高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被警方查獲後,張志榮也
有被另一組保安隊員帶到警察局,張志榮那時候好像剛被搜身出來,我剛好進門,兩個人面對面擦身而過,他就對我比出「噓」的動作,但沒有講其他的話;後來我有跟保安大隊警察說東西就是張志榮的,但張志榮已經離開了;張志榮是把手指放在嘴唇前方停住比「噓」的動作還有發出「噓」的聲音,就是我們擦肩而過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第370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黃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因為高雅如將車輛停在T字路口而影響轉彎,上前盤查時看到駕駛座後方有1個手提包,槍頭露出來,車上只有高雅如1人,我們就先帶回去保安大隊詢問;我們另外一組人盤查到另一個人,可能為了核對身分請他來保大,剛好我在製作高雅如筆錄;筆錄做到最後的時候,高雅如才說槍及毒品是剛才那個人的,就是綽號「 阿嘉 」的男子,我問她為何剛才不說,高雅如說那個人比了一個「噓」的手勢叫她不要講,其他同事就列印偵卷第35頁的照片由我拿給高雅如指認;當時「阿嘉」已經離開了,我們就沒有再出去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3頁、第215頁)。顯示高雅如經警員帶回警局後,在警局碰見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並以「噓」之手勢及聲音暗示高雅如。
⒉被告張志榮雖供稱:我當時是用手指放在下巴下方位置,前
後晃動,對高雅如表示「妳完蛋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41頁)。惟查,證人高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志榮是把手指放在嘴唇前方停住比「噓」的動作還有發出「噓」的聲音,沒有搖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已明確證稱被告張志榮係將手指放在嘴唇前方,作出一般要求他人噤聲所使用之動作,並發出「噓」的聲音。且被告張志榮既已知悉高雅如係因為警查獲彈槍而帶回警局,衡情若非極為重要之資訊或與己身利害相關,當不至於甘冒為警發覺異狀而認為共犯之風險,而以搖晃手指之明顯動作僅為向高雅如表達「妳完蛋了」,故其所為辯解,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應認被告張志榮係將手指放在嘴唇前方,要求高雅如對於槍枝之事保持沉默。又本案槍枝係在朱信成之車輛上為警查獲,且查獲當下僅有高雅如在場,若依被告張志榮之認知,該槍枝與其無關,衡情當無必要在警局刻意要求高雅如保持沉默,徒增為警察覺異狀之風險。故被告張志榮所為辯解,難以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高雅如於案發時為朱信成之女友,有
坦護朱信成之動機,且高雅如與朱信成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不一,其證詞不可信等語。惟查:
⒈證人係依憑自己之認知、記憶及表達方式陳述所經歷之事實
,不同證人對於同一事實本即可能存有不同之認知及記憶,故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應以證人自己陳述是否存在瑕疵而斷,尚難因不同證人間之證述出現不一致,即遽認所有證人之證述均不可信。再者,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加以筆錄之製作,往往僅能記載其要旨,非逐字詳載,是證人之證述內容即易因表達意思之能力、方式、詢問者之詢問方式、筆錄記載之詳略,而產生差異。若證人證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
⒉高雅如與朱信成就被告張志榮上車之地點、前往之目的地、
中途有無前往其他地點、張志榮下車時有無攜帶物品、案發當日是否一起吸毒等情,其陳述雖不相同,惟此或係因認知、記憶之不同,尚不能逕認係高雅如所述全盤不可信。況且,其2人就查獲槍枝之手提包係被告張志榮帶上車等情,其2人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353頁、第366頁),尚難僅因就犯罪事實無關之附屬事實陳述不一致,即遽認高雅如之證述不可採。再者,證人高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信成於途中先前往某間廟宇附近找朋友,返回車上時有拿1袋東西上車等語,以及證稱:張志榮在車上與朱信成聊天時,有說要去的地方很危險,不過車上有槍等語,均為朱信成未承認之事,且形式上非有利於朱信成,可見高雅如並未刻意偏坦朱信成。此外,高雅如證稱朱信成途中下車找朋友拿東西等情,核與被告張志榮之供述相符,益徵高雅如係本於自己之認知及記憶陳述,並未偏袒被告張志榮或朱信成一方,又未見有何明顯貶損其證詞可信性之瑕疵,故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志榮於109年11月14日攜帶扣案手槍及槍管,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堪以認定。又本案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被告張志榮取得手槍及槍管之日期,惟無事證顯示為長時間持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係於查獲當日開始持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張志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審判範圍之擴張: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志榮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對被告張志榮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無害於防禦權,應併予審究。
㈢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志榮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於本案不主張為累犯(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故僅將該前案紀錄作為被告朱信成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科刑:
審酌被告張志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念其持有時間不長,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編號2所示
之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係被告張志榮持有而具有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張志
榮為本案犯罪之工具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7至9所示之物則與本案起訴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信成與共同被告張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榮取得扣案手槍後,放置在被告朱信成所駕駛之車輛內,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2段路口附近找朋友。因此認為被告朱信成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同此見解)。如僅偶然經手即脫離,或僅同在一空間而未置於自己得支配之狀態,即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信成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朱信成之供
述、共同被告張志榮及證人高雅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朱信成否認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答辯稱:當天我開車
載張志榮去桃園找綽號「醬油」的朋友要談毒品交易,張志榮上車時,我知道他有帶毒品,但不知道他有帶槍,他也沒說他的包包裡有槍,直到後來高雅如被警察抓走之後,我才知道車上後座張志榮的包包裡有槍,扣案槍枝及槍管等物品都不是我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朱信成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駕車搭載高雅如前往桃園
市某處與共同被告張志榮碰面後,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2段路口附近,張志榮及朱信成暫時下車離去後,由高雅如留在車上,嗣巡邏員警見該車輛違規停放而盤查高雅如時,發現後座黑色手提包內放有附表所示之手槍,且該手槍係共同被告張志榮所持有並攜帶上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張志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槍係被告朱信成所有等情,為本院所不採,亦如前述。故無證據顯示扣案手槍係被告朱信成所有。
㈡再者,被告朱信成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我開車,高雅如坐
副駕駛座,張志榮坐後座,我們要去桃園找朋友講事情,我根本不知道張志榮有帶槍;我車後座的黑色包包是張志榮帶上車的,我不知道包包裡的東西,直到高雅如被抓之後,我才知道是槍;高雅如被抓走之後,因為槍是張志榮的,他還有想辦法籌錢幫高雅如交保證金等語(見偵3529卷第68-7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答辯如前,均否認持有本案槍枝。依高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志榮在車上與朱信成聊天時,張志榮說要去的地方很「辣」,不過車上都是「鐵」;「辣」就是很危險的意思,「鐵」就是指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第360-361頁、第363頁、第368頁),雖可認為被告朱信成駕車搭載張志榮之途中,應已知悉張志榮攜帶槍枝,惟該手槍始終置於後座之手提包內,由張志榮所保管。㈢該手槍雖經張志榮攜帶進入被告朱信成所駕駛之車輛上,然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乘客搭乘車主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將身上物品交付車主保管支配之意思,車主不可對乘客攜帶上車之物品主張持有。本案查獲之手槍係由張志榮攜帶上車並置於後座,依被告朱信成之供述、張志榮及高雅如之證述,張志榮未曾表示要將手槍交予被告朱信成持有,被告朱信成亦未曾表示要收受該手槍,應認該手槍僅是暫時放置在被告朱信成之車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朱信成因此取得實力支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朱信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被告朱信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槍管2枝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槍管1枝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後,其中2顆無法擊發,另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故均不具殺傷力。5研磨頭1個6鑽頭6個7安非他命3包與本案無關,未移送至本院8玻璃球吸食器2個9塑膠球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