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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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韓武宏
韓幸枝 韓幸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原告 韓幸蘋 被告 游景 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 ( 余玉春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韓武宏、韓幸枝、韓幸雄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其等與韓幸蘋之被繼承人韓 廖美珠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 金鼎 、 游貽北 就如下所述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卻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韓幸蘋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韓幸蘋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裁定命韓幸蘋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韓幸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頁),其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韓幸蘋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 游金鼎 、游景聖、 游群惠 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游金鼎應將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355之5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所有權2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韓幸蘋。㈡被告游景聖、游群惠應將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所有權2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韓幸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頁),嗣因游金鼎、游群惠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 游景江 、游景讓、游景樂及游稏芸為被告(本院卷第335、336頁)。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2年9月4日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53、2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韓幸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韓廖美珠 於62年7月17日與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之被繼承人游金鼎就561、562、562之1地號,與被告游景聖、游稏芸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563、563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斯時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年12月7日與游金鼎及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簽訂如原證四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金鼎、被告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562之1、561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由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562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563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563之1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被告游景聖、游稏芸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將561、562之1、563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又562、563地號土地各以贈與及接管為原因移轉予桃園市政府,被告自無從將該2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以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價額之20%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游景江應將561、56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游景讓應將561、56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游景樂應將561、56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㈣被告游景聖應將56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㈤被告游稏芸應將56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㈥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30萬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該協議書形式為真正,因韓廖美珠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效,且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30萬7,096元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與被告游景江、游景
讓、游景樂之被繼承人游金鼎就561、562、562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游景聖、游稏芸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563、563之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斯時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年12月7日與游金鼎及游貽北之繼承人即被告游景聖、游群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被告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金鼎、被告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而韓廖美珠、游金鼎、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561、562之1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由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562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563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563之1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被告游景聖、游稏芸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簿、韓廖美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游金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游貽北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29、53-79、117-121頁,個資卷)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於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係於80年12月7日簽訂,於上開法條有效施行期間,自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45-349頁)可憑,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
㈢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352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金鼎、游貽北買受系爭土地屬於農地,本應受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然韓廖美珠並不具自耕能力,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關於自耕能力問題,亦未約定土地法第30條承買資格限制之規定刪除時,買方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應認韓廖美珠與游金鼎、游群惠、被告游景讓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無效。
㈣至原告固主張因韓廖美珠與游金鼎、游貽北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產權過戶登記名義人得由甲方(即韓廖美珠)自由更換乙方(即游金鼎、游貽北)絕不得異議。」(本院卷第261頁),而系爭協議書係因上開契約書始簽立,故系爭協議書非無效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1項已載明:「甲乙雙方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自本協議書生效時同時廢除。(前契約所收價款不必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上開買賣契約書已無適用餘地,遑論倘若買受人自己未具有自耕能力者,必須有約定得以除去該項限制之具體約定,方能使該農地買賣契約為有效,本件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泛稱登記名義人得由韓廖美珠自由更換,並未將具體之第三人載明,亦不符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難以認為韓廖美珠與游金鼎、游貽北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原告即不得依該無效之協議書
,請求被告將561、562之1、563之1地號土地依序各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1、15分之1、10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又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則原告對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關於被告爭執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金鼎、游群惠、被告游景聖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無效,原告主張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將5
61、562之1、563之1地號土地依序各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1、15分之1、10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萬7,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 舒建中 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本院卷第257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故此部分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