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款、轉帳,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將其內款項轉出,其所轉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仍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出款項之工作,基於縱依指示所轉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轉出此等款項即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孫曉雅 」之人(下稱「孫曉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使用。嗣丙○○即與「孫曉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曉雅」於111年6月21日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DianaKancuaski」之帳號向甲○○佯稱:為駐守葉門之在職美軍,因最近分得一些黃金,想寄至臺灣請代為保管,然需先支付一筆關稅費用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6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7萬6,48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丙○○依「孫曉雅」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34分許,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以100萬元、97萬6,489元(起訴書誤載為197萬6,489元,應予更正)轉出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孫曉雅」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甲○○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108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孫曉雅」使用,並依「孫曉雅」之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將該等款項以100萬元、97萬6,489元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孫曉雅」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70幾歲的老人,因為年紀問題,又罹患認知功能障礙,對於外界事物的認知及感知能力與一般年齡正常之人並不相當,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但實際上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孫曉雅」之人使用,並依「孫曉雅」之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將該等款項以100萬元、97萬6,489元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孫曉雅」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125至12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731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戶名: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有遭「孫曉雅」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6時6分許,匯款197萬6,48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731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L
ine、email告訴人與暱稱「DianaKancuaski」之帳號間對話紀錄1份、丙○○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3頁、第107頁、第10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前有於109年2月2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san」外國女子,「Susan」並向被告稱急需醫藥費,剛好有友人「Mary」願意借錢給她,但因為她身在軍中不方便轉帳,所以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由「Mary」轉帳至被告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Susa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被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與「Susan」而供「Mary」匯款,嗣因該案被害人 何明芳 報警,被告始知悉匯入其前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何明芳遭自稱「CarolineJohnson」之人詐欺之贓款等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見偵字卷第117至120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過世美軍,對方表示有遺產要贈與給我,但需先繳納遺產稅後才可以得到,而在最後一個階段還需有結婚證書1張,因辦理結婚證書需繳交美金6萬7,000元之費用,可是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於110年12月20日請AIT處長「孫曉雅」協助確認上述情事是否非為詐騙,「孫曉雅」確認是真的後,我就繼續繳納,此時對方又向我表示她有向朋友借錢,要請她朋友匯款到我的金融帳戶,我就可以使用那筆現金繼續繳納遺產稅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顯見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與被告接洽之「Susan」、「孫曉雅」均係以相同之話術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以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堪認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已可知悉本案「孫曉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故需要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是本案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孫曉雅」匯款,再代為將其內款項轉出,其所轉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隱匿,實際上只要有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內,即代表有被害人受騙,並非係「孫曉雅」所籌措之借款,是本案情節與前案既高度雷同,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會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認識,卻反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孫曉雅」,更數度依「孫曉雅」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出以購買比特幣,復匯入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已難採信。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審以被告案發時係70多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且針對案發事實經過均可詳細說明,亦未見有何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表達之情形,被告尚有依其辯解整理相應之證據,對於本案操作匯款之金額、方式均知之甚詳,及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當能知悉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方於000年0月間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時,我有考慮詐欺之風險,但是對方一直對我講這是最後一次,我在失去理智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足見被告對於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孫曉雅」可能涉及詐欺案件已有認識。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診斷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惟被告係於112年2月23日始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罹有此病症,且被告對於本案案發時間、案發經過、匯款對象、匯款次數、金流去向,於本院均可應對如流,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受此病症之影響而使其判斷或識別力異於常人,是辯護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是孫曉雅要求我提
供,他說要幫我解決資金問題,但我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1年4月詐欺集團向我要求提供美金6萬餘元購買結婚證書,我沒有錢,但「孫曉雅」說要幫我籌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2日與告訴人聯繫上後,即於111年8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向告訴人表示:有可能是取信於我的那個聯絡人是詐騙集團成員、Sandra幫我找錢,叫我匯給她,我是不會知道你的用途的、如果她用這筆錢真正的能解決我的問題,由我還你錢就容易了、錢是SandraOudkirk借的,管道我不清楚,錢是匯到行員Alexander的虛擬錢包、你的錢是處長借來為我付證書費用、當初處長說借6萬5千還10萬,我說可以,但這過程我實在搞不清楚他們怎麼作業、昨晩搞到晚上2點,總算完成第一次買幣用金融卡成功,接下來就是要提現到另外要收款的錢包,早上起來又忙了2個小時;總算送出去了,要等對方收到確認才算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第75至78頁、第81頁),堪認被告實毫不在意由「孫曉雅」所籌措、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僅在意前揭款項是否可使其順利獲取「遺產」,益徵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雖已知悉放任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可能涉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而有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卻仍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為獲取所謂之「遺產」,猶執意實行轉帳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
㈤況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從未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向「孫曉雅」詢問來源,更於發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仍反覆向告訴人表示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實是向「孫曉雅」所借用,來源不清楚,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是否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一事未曾為防免之作為,僅為其個人利益,即容任他人將款項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再由其操作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行為,益證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協助轉匯、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事自有認識,仍為己身利益執意為之,當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為受害人,是相信「孫曉雅」為美國在台協會處長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孫曉雅」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更協助「孫曉雅」將詐欺贓款轉出以購買比特幣,再匯款至不詳虛擬帳戶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得利、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完畢,可認其犯後態度終非惡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且被告現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審酌被告現高齡70多歲、已退休,且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被告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㈡經查,本案中信帳戶內雖有餘額921,941元(見偵字卷第45頁
),然因本案中信帳戶除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其餘不明款項匯入,倘將餘額部分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案告訴人相關之餘額無幾,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針對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本案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與「孫曉雅」作為詐欺贓款匯入所用,並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
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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