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告 陳正佳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正錩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迪 訴訟代理人 李淳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0年4月28日因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資格,故於當日自請退休。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長達20年5個月餘,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按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7879元、共計35.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134萬4300元,但均未獲置理,復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300元及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願意給付退休金,也會去借錢給原告,只是金額沒辦法那麼多,只能分期給付75萬元,照調解時所說的條件。公司平常也沒有減薪,也沒有實行無薪假,還借錢來發年終獎金,現在公司已經倒了,還負債很多,原告不應該這樣來計算他的退休金。照舊制的算法雖然是這麼多錢,但之前公司已經給他那麼多薪水、獎金了,難道還要跟公司要這麼多錢嗎?公司也願意付退休金,只是希望原告要求少一點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從79年11月15日到100年4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為3萬7879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按「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
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從79年11月15日到100年4月28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已滿20年5月餘,則原告於100年4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時顯然已年滿55歲,且於被告工作年資達15年以上,依照勞基法規定,原告自得申請退休,被告也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㈢再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
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於100年4月28日向公司人員表示要退休,並提出於100年4月29日書立之員工退休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已符合自請退休規定之要件,且已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即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不因被告是否同意而有任何影響。從而,被告仍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㈣本件原告從79年11月15日到100年4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依舊制年資為20年5個月餘,有35.5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為3萬787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4萬430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故被告自100年5月28日起始負遲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4萬4300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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