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因兩造地方文化差異及被告個性強硬很難溝通,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回大陸返鄉探親後,對於返台與原告團聚之意願極低,經再三與其溝通已難勸回,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與被告在大陸山東省煙台市結婚。被告同年七月間來臺灣,同年十二月返回大陸,九十一年三月間再來臺灣,九十一年六月間回大陸就沒有再回來,原告沒有到大陸找被告,原告有打過二、三通電話給被告,只是問候而已並沒有問被告要不要回來,因為被告也沒有說要再回來,所以原告沒有再幫被告辦來台旅行證。
(三)被告的外公住在后里鄉,被告還沒有嫁給原告之前就常來臺灣照顧她外公,兩造是在臺灣認識的,然後到大陸結婚。結婚之後,被告雖然跟原告住在一起,但是每天早上都去照顧她外公,到了下班時間原告就去載被告回家,原告家到被告外公家的距離約十分鐘的車程。被告的外公八十六歲,一個人在臺灣沒有其他家人可以照顧,原告有跟被告溝通過,希望被告不要每天都去照顧外公,留幾天在家裡照顧家人,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覺得被告結婚的目的是想留在臺灣照顧她的外公,而且被告的外公都會說原告家人的閒話,導致被告及其外公都跟原告家的人無法相處。被告回去大陸快二年了,被告外公也是可以一個人生活。
証據:提出結婚公証書影本乙份、被告來台旅行証影本乙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乙紙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 王浩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與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伊自八十二年間就到台灣照顧伊爺爺,伊爺爺與原告父親係舊識,原告父親將伊介紹給原告認識,雙方互有好感交往一年後才結婚。九十年三月間伊與原告在煙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伊與原告感情基礎很好,並無溝通困難之問題。伊自八十二年間就到台灣照顧伊爺爺,在台灣生活居住將近八年,對台灣的風俗人情、生活習慣早已適應,已不存在地方文化的差異。原告提出離婚之訴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原告的父親和伊的爺爺之間發生一些瑣事,原告迫於其父親的壓力才不得已提出的。
(二)原告主張伊不履行同居義務,也是信口開河違背客觀真實情況,因為現在台灣的政策是伊每次只能在台灣居住六個月,不能長期在台灣居住,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台灣居住,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回大陸,之後原告就沒有再幫伊申請台灣地區旅行証。因為伊要來台灣,必須要原告先在台灣幫伊申請來台旅行証,然後將正本轉送至台灣在香港設的財團法人中華旅行社,將副本送給伊,伊才能拿來台旅行証副本至煙台市有關部門辦理來台灣的証件,然後轉道到香港,將有關証件與來台旅行証副本與中華旅行社所留的正本核對無誤後再能到台灣。原告沒有幫伊申請來台旅行証,伊就無法來台灣,自然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伊無法來台灣的客觀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不是伊主觀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後,因兩造地方文化差異及被告個性強硬很難溝通,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回大陸返鄉探親後即無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等語;被告則以伊自八十二年間就到台灣照顧伊爺爺,伊爺爺與原告父親係舊識,原告父親將伊介紹給原告認識,雙方交往一年才結婚。伊在台灣生活居住將近八年,對台灣的風俗人情生活習慣早已適應,與原告之間並無溝通困難之問題,已不存在地方文化的差異,因為原告的父親和伊的爺爺之間發生一些怨隙,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回大陸,之後原告就沒有再幫伊申請台灣地區旅行証,原告沒有幫伊申請來台旅行証,伊就無法來台灣,自然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不負同居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與其履行同居義務,經証人即原告父親王浩極到庭証述明確,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係因原告拒絕為伊申辦來台旅行証導致伊無法入境台灣為辯,參酌証人即原告父親王浩極到庭証稱:「我認識被告的外公才把被告介紹給我兒子,本來被告外公跟我要求說半個月住他家,半個月住我家,後來我說我們家住三個星期,外公家住一個星期,結婚後被告就一星期住我家,一星期住外公家,我兒子住在被告外公家時,沒辦法跟被告的外公溝通,生活習慣也不適合,所以住了一個晚上就跑回來,再也不去。從那時候開始被告的外公就對我們很有意見。後來我要給六十六萬的聘金給被告,被告的外公說先存到他的帳戶,他再匯給被告,後來一年後,我問被告的外公有無給被告六十六萬,他說因為被告無法開戶,後來我兒子帶被告到銀行開戶,但被告的外公仍然不肯把錢給被告,被告知道這件事情時,也很氣她外公,有四個禮拜沒有去照顧她外公,後來被告的外公就申請被告的母親來臺灣把被告帶回大陸,被告的母親也怕被告的外公,什麼都聽他的,被告的母親要回大陸前有說被告不一定會回來,所以因為這樣我們才沒有幫她辦來台旅行證。我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說要回來,我們有託朋友打電話問她要不要回來,被告說要考慮考慮。只要被告說她現在想要回臺灣,我們會幫她辦來台旅行證。」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原告父親王浩極之証言可知被告所辯因為原告父親與其爺爺間發生一些怨隙,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回大陸之後原告就沒有再幫伊申請台灣地區旅行証等情,應為真實;且本院於本案審理時詢問原告現在是否願意再幫被告申請辦理來台旅行証,被告亦答覆:「但是現在被告即使想要回來,我也不願意幫她辦來台旅行證,因為已經拖了那麼久。」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被告並非主觀上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係原告拒絕為被告申請來台旅行証,被告能否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控制權在於原告,原告一方面拒絕為被告申請辦理來台旅行証,一方面又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的訴訟,顯然不合理,是被告主張伊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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