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0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