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用國有河川公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因所購買之砂石原料送往碎解場加工取得細砂石成品而無處堆置,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竊佔如附圖編號第二十四號區域所示位於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之國有河川公地,供己堆置細砂石,共在上開國有河川公地上堆置約五百立方公尺細砂石,用以販賣圖利,其竊佔之面積合計約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至現場查勘測量時發覺上情,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民眾陳情檢舉案會勘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水四管字第Z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轄內濁水溪流域集集攔河堰上游段起違規使用河川公地位置資料一覽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規砂石場涉及河川公地使用清冊、現場測繪圖、經濟部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雖已廢止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之處罰規定,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本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該特別規定既已廢止,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規定論處。被告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竊佔右揭國有河川公地堆置細砂石,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竊佔國有河川公地範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