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係叔姪關係,丁○○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希冀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換取現金周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或四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一─一號乙○○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支票共四紙(竊盜罪部分,未提出告訴),丁○○並取出置放同處乙○○所有之印章(用印完畢即放回原處),在該四紙支票,發票人簽章上(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在未得到乙○○之同意或授權之下,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乙○○住處內,接續盜蓋乙○○之印章,並在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交付與不知情之 張人肯 ,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面額為九萬元,交付與不知情之 劉育三 ,票號為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為十五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 黃秋華 (起訴書誤載為 謝在坤 ,應予更正),以換取與支票面額相同之現金花用,足生損害於乙○○,丁○○並將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撕毀丟棄。嗣乙○○發覺前開其所有之票號支票遺失,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掛失止付,後前開三張偽造之有價證券經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分別交付轉讓於第三人即持票人 林陳秀卿 、 林鍾定 等人提示,始悉係掛失止付之支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事實認罪,自白確於前揭時地,先竊得乙○○之空白支票四張,再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偽造發票三張後,均持以行使一情。經查:㈠前開票號支票三紙,原均空白而放置在乙○○住處房間內之抽屜中,,丁○○未經其同意同意而簽發等情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在卷;㈡又前開事實欄所載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如何收受被告交付前開之支票等過程,亦經證人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㈢並有支票影本三張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乙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三件附卷可稽;㈣基於以上事證,足見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㈤綜合上述,則被告前開先竊得支票三張進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丁○○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盜用乙○○之印章蓋於支票上面,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因其所交付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本件被告持偽造之支票三張向證人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換取現金,證人所交付之現金,並未超出交付有價證券票面金額,有證人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所出具之收據正本附卷可稽,此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檢察官認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同時偽造被害人乙○○之三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應係構成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私人之費用,而損害乙○○,引致本件票據關係人間無謂之民事糾紛,及其偽造之支票張數、金額、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清償票款,有被害人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所出具之清償票款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丶變造公債票丶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