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甫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應分別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執行感訓處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其證據除「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分別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刑,均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乙節,有被告二人偵查中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二人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