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某時,受案外人 張立仁 所託,在南投縣立體育場旁,向綽號「阿猴」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內,被告甲○○欲將前開代購之毒品交予案外人張立仁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於被告甲○○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O.三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O.三八公克;驗餘淨重O.O九公克、包裝重O.三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押物品清單保管案號:九十二年度毒保管字第九七OOO二O五五號)及案外人張立仁所交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另經警自案外人 張立人 手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O.三公克,該包海洛因毒品並非被告所交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必有其目的,或為供己施用,或為供轉讓、販賣,或為供幫助他人施用而持有等等,其目的實不一而足。本件首應釐清者,乃扣案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究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抑或係出於受案外人張立仁所託購買,尚未交付予案外人張立仁而持有者?公訴意旨認扣案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被告受案外人張立仁所託購買,尚未交付予案外人張立仁而持有者,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案外人張立仁之證述為其依據。經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乃供稱:「...,毒品剛買回來,還未吸食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正面);復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三百元是我的,...」(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身上毒品)是『阿猴』給我」(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等語,均未自白扣案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出於受證人張立仁所託而購買者。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二次、第三次訊問時雖改為坦承當天係因證人張立仁調不到貨,乃受託為證人張立人調貨之自白(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六十八頁背面),然被告縱有此白自,仍應查明該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查證人張立人於警訊時固證稱:伊以三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云云,惟證人張立人旋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改稱:「...,我這次是向她(指被告)買...,是在南崗一路一O七巷那裡,金額為五百元一包,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是證人張立人就伊以多少金額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此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既顯有瑕疵可指,應不得供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尚難遽認扣案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出於受證人張立仁所託而購買者,自亦難認被告前開關於受託為證人張立人調取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堪認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而扣案者無訛,公訴意旨認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受託為證人張立人所調取者,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同月八日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原門牌號碼碧峰路十六之二七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月九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九公克、包裝重O.三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扣押物品清單保管案號:九十二年度毒保管字第九七OOO二O五五號)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九公克、包裝重O.三八公克)沒收銷毀,旋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審理,嗣經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件全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該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其查獲扣案之時、地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案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均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相同,足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確為被告前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不得再就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有毒品部分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且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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