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訴人 吳己卯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吳己卯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警員 黃有彥 在偵查中陳述之情節與 何孟勳 及被告在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亦與四季富邑大廈管理員 王建華劉志仁 在警訊時之陳述情節完全吻合,顯見何孟勳與被告之供述應堪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然經核閱卷內資料,並無證人劉志仁在警訊陳述之筆錄存在;又原判決理由記載四季富邑大廈樓頂至地面高為三十三公尺,十二樓為頂樓,往頂樓可見屍體位置,離屋根約五公尺,十一樓紗窗並非與死者屍體掉落同一地點,係略近於該棟大廈等情,有現場略圖附卷可考(見原判決第七頁),然經核閱卷內資料,亦無該現場略圖存在。而相驗卷內雖附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附圖,然該勘驗筆錄及附圖,皆無上開勘驗結果之記載(見相驗卷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判決認定事實採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已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且法院應予當事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上開證人劉志仁警訊時證言、現場略圖及卷附死者 吳宜璋 陳屍現場照片四幀,原審審理時,並未提示予上訴人及被告,就其證據之證明力為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亦非適法。㈡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於警局訊問中供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我先進房睡覺,何孟勳還在客廳打電動,當我被吵醒時,在臥房有何孟勳及另一不詳男子在爭吵、拉扯,我有聽到何孟勳問該男子是誰﹖是不是來找她(指被告)的……」(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頁),顯然當時質問死者是誰之人為何孟勳。乃原判決理由嗣却謂被告果真認識吳宜璋,斷不致於第一句話就問「你是誰」(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以當時質問死者是誰之人為被告,並作為判斷被告不認識死者之依據,殊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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