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訴人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釗鑑 被上訴人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應孟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調查論斷者,泛言未調查,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主張:大樓執行委員會並無決議之權限,竟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管理費之事項為決議,其決議自不生效力云云。微論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非僅憑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矧上訴人於原審對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並無爭執(見原判決理由四),其上訴本院後,始對之為爭執,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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