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以伊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詎大山公司所承作工程之鋼筋一批計一九八點一六六二噸,於八十年二月七日晚至翌日清晨,在北二高樹林收費站工地因遭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失竊,已於同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出險,被上訴人竟拒不理賠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鋼筋短缺,乃清點或盤存時發現之失落或短少,非屬伊承保範圍。縱確發生失竊情事,亦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未設置安全設備及未派人看守,而有重大過失;且被保險人於出險後,對於失竊鋼筋之數量,為虛偽陳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伊可免負理賠之責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大山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提起給付之訴之當事人,就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聲請理賠,應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之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證人即亞太公證公司 王寶星 並證稱,依保險慣例實務,要保人以失竊為由聲請理賠,應提出失竊證明等語。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損害之發生及其事故係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所承作之工程,於前開時間失竊鋼筋一九八點一六六二噸,為被上訴人否認後,雖引證人 陳添岳葛東桂潘建鴻 、王寶星、 鄔學詩楊朝成姚志昌譚亞偉 等人於刑事竊盜案警訊、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言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二八七四號誣告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鋼筋突然不翼而飛,大山公司並無人謊報」一語,以為系爭鋼筋遭竊之證明。惟查證人即榮民工程處(下稱榮工處)樹林施工所主任 吳家惠 證稱:「這麼多鋼筋,須一板車載,若如我們的那麼粗之鋼筋,要吊車,若像大山那邊較細的,即不用吊車,用吊卡車即可,依我判斷那麼多鋼筋,要吊很多次,應該不是一次可偷成,若地面蠻泥濘的要更久,若一次偷要好幾個小時。」等語;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樹警刑義字第二五六二之一號函覆上訴人亦稱:「………經查貴公司報稱純屬子虛,查當日(上訴人所指失竊日)並無失竊情事,係貴公司姚主任聽取部屬葛東桂折算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二月八日止總進貨量減使用量及庫存所得短少之數據,自不能報稱鋼筋失竊」、「大山公司之姚志昌、葛東桂於報案時稱失竊二二○公噸鋼筋,其後改稱一○六公噸,數量差距頗大,事後並稱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年二月八日止折算短少,鋼筋材料笨重,使用中損耗係為難免,但不能以失竊論」云云;而板橋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二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記載:「工地現場查無證據足認該批鋼筋不見之原因」,均難認鋼筋有失竊之情。至證人潘建鴻於該誣告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有無失竊我不知道,但該批鋼筋在二月七日確實還在工地,二月八日就不見。」一語,則僅能證明鋼筋次日不在現場,亦未證明係出於失竊。再者,證人即榮工處看守員楊朝成於刑事案警訊時證稱,上訴人所稱失竊時間,並未發現人、車出入工地。按系爭鋼筋重達二百噸,數量龐大,依證人吳家惠前開證言,須數輛卡車始能搬運,倘當夜確無人、車出入如何能竊取﹖雖證人楊朝成於事隔二年後在刑事案法院審理時改稱:「當時距離約一個收費站長,有聲音聽不到,有燈光看不到……」,惟其所稱一個收費站長,不過數十公尺,當夜工地現場更深人靜,亦無其他任何阻礙物,若有車輛入內行竊,就其車輛大燈及搬運聲響,應可聽到、看到,故其嗣後之證詞,顯不足採。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一條明定「………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件「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失竊)既係「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鋼筋之失竊盡其舉證責任,又未能依保險慣例提出失竊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已屬無據。次按保險契約第七條第六款明文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所載之簽批條款為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依照工程設計規範及有關規定事項施工,並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需費用由保險人自行負擔。」,並為同契約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有關工地之施工、物料之管理、人員之安管及環境衛生等,皆屬所謂「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均由被保險人依約遵守履行後,保險人之賠償先決條件方能成就。查系爭鋼筋所置土地,並無圍籬之架設,上訴人主張之鋼筋失竊時間值深夜時刻,斯時大山公司未派員看守工地,亦無門禁出入之管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大山公司於夜晚未令人員看守工地,任物料即系爭鋼筋放置屋外,且未於案發時另設圍籬以防失竊,其疏於注意,情節顯然重大。前述賠償之先決條件未能成就,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再查系爭鋼筋失竊之數量,被保險人與上訴人前後所述互有出入,亞太公證公司所作失竊報告書並無法確認有「失竊」情事,證人即該公司公證人鄔學詩亦稱不能肯定鋼筋短少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失竊鋼筋一九八點一六六二噸之事實,縱認系爭鋼筋因失竊而短少,由於被保險人大山公司未採取任何防竊措施,於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約被上訴人亦得免理賠之責。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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