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訴人戊○○
己○○乙○○庚○○丙○○甲○○丁○○右上訴人等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九八一七、九八一八、九九二八、九九七○、一二八八一、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己○○、庚○○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論處上訴人丁○○、丙○○、甲○○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丙○○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堆高機採購部分,上訴人戊○○否認有行賄情事;上訴人乙○○、己○○否認有圍標之行為,己○○所辯渠非正宏行之業務代表;及上訴人庚○○否認有行賄或圍標之犯行,所辯標購案係由戊○○主導,渠不知有行賄情事。就器材架採購部分,上訴人戊○○、乙○○否認有何犯行。就靶機採購部分,上訴人戊○○、己○○、乙○○、丙○○、甲○○、丁○○均否認有何行賄或圍標犯行,戊○○所辯該採購案係由 翁氏 兄弟主導,渠未領取標單,與渠無涉;乙○○與己○○均辯稱甲○○決定與翁氏兄弟合作後,渠等即退出參與;丙○○辯稱渠無必要行賄,渠之所以應允給 傅振中 (業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覆高則劍字第○○三號貪污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新台幣八萬元,係為方便日後做軍中生意;甲○○辯稱:渠係唯一合格製造商,無庸圍標,是因丁○○脅迫,不得已而為,且渠無行賄之必要;丁○○辯稱當時渠人在國外,一切均係丙○○所為各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除仍執於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外,戊○○上訴意旨另指堆高機採購案,上訴人戊○○並未領取標單,亦未參與投標,調查筆錄係調查人員事先寫好,強令其簽名,非出於其之真意,無證據力,原審未就此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同條第三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戊○○在調查中自白犯罪,一審法院未依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刑之加重減輕,依舊法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原審竟予維持,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就堆高機採購部分,不惟於調查中供承其犯罪,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原審審理中亦不諱言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見原審二卷第五五-五九頁),原判決已就其參與投標之事實詳加調查,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已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自無再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乙○○、己○○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乙○○、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減輕其刑,則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後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四年,顯已超過法定刑範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按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原判決係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論處上訴人乙○○、己○○罪刑,該條第一項規定最低刑度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上訴人乙○○、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係以必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各二分之一計算,不無誤會。至己○○又指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丙○○係累犯,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於一、二審均否認有行賄犯行,却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人丁○○、甲○○、庚○○俱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一、二審矢口否認犯行,却各處有期徒刑二年,而上訴人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竟量處有期徒刑四年,顯然不符量刑比例原則,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一節。經查上訴人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另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與同案被告間科刑輕重之異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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