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楊連登 被上訴人 杜美豊 即 杜美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侯端 臨、被上訴人及南亞繩索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亞公司)三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高雄縣商業會聲請破產前之商會和解,於同年四月三日與伊成立和解,約定彼三人應清償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即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繳交該商業會一百萬元以上,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每隔三個月之十五日,以彼三人繳交該商業會之款,湊足債權金額百分之五以上轉發予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彼三人於和解後,未依約履行,致上開債務,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 侯端臨 給付伊一千三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加付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侯端臨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商會和解之聲請人為南亞公司,伊係其代表人。伊乃係以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參與和解,非和解之當事人,和解之當事人為該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和解契約書、申請書、債權人會議簽到簿、高雄縣商業會函件一份為證,惟查和解契約書之前言載明:「立和解契約人南亞繩索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美豊及股東侯端臨(以下簡稱甲方)、總債權人(以下簡稱乙方),因甲方不能清償債務」,其末並載明:「立和解契約書人甲方南亞繩索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美豊、侯端臨」,此有和解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以南亞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參與本件和解,其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拘束而負清償之責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本件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在和解契約書上簽章,顯已同意加入為債務人,並與原債務人南亞公司就相同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與上訴人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等情,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又證人 蕭清文 於該案中證稱:「他們二人即杜美豊(被上訴人)、侯端臨均債務人」等語(見一審卷三○、三一、五三、五五至六一頁),原審就上開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及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漏未斟酌,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