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
再審原告 蘇王田
蘇木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
林望民 律師再審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
紀鎮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蘇王田與再審被告簽訂經銷合約後,又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訂立「貨款保證契約書」,經再審被告自認,並據證人 魏義雄 結證在卷,且再審被告從未主張其因法定代理人未在該契約書上簽章而不生效力,則兩造間經銷合約應於訂立該保證契約書之時起合意終止。依上開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蘇王田就第三人客戶之貨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以蘇王田在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客戶間訂立之飼料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任連帶保證人者為限,再審被告始終未能證明蘇王田曾於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客戶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就該第三人客戶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反於再審被告前揭自認及證人證言,認定系爭「貨款保證契約書」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一項規定及認作主張、違反判例、經驗法則、倫理法則並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糾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兩造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後,訴外人 陳進東 等人經蘇王田之介紹,向再審被告訂購飼料,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上旬為止,計有未付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退票款一百零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未到期票款六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總計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扣除蘇王田之佣金五十萬零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及扣抵九十萬零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再審被告原得請求蘇王田給付該第三人客戶之貨款為一千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亦有蘇王田與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書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足憑。嗣蘇王田介紹之客戶,先後分別償還貨款,僅餘陳進東等十人未付貨款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及 吳財吉 等五人簽發支票抵貨款之票款二百三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未付,合計為五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蘇王田自應負清償之責。該貨款為系爭經銷合約合法解除前所生之債務,並非新成立之債務,蘇王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其第六條復約定:「……乙方(蘇王田)介紹第三人向甲方(再審被告)購買貨品所欠之貨款……,乙方仍負完全清償責任」。準此,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九條及附加條款之約定,蘇王田就系爭債務自不能免責。另再審原告蘇木連為該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經銷合約並未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自難謂經銷合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況依前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終止經銷合約,應以書面為之,再審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曾以書面終止經銷合約,所稱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銷合約已經兩造終止,係片面之詞,並無可採。至蘇王田所指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之「貨款保證契約書」,主要係在訂定佣金及保證條款,其中有關保證部分,據證人魏義雄到庭證稱:簽訂保證契約書,旨在加強信用而已,並未解除或廢止原經銷合約云云。是該保證契約書縱使有效,其目的係在加強債權之確保,取得另一層保障而已,並未否定原有經銷合約之效力,此觀上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六條仍強調七十七年一月六日經銷合約之合法有效益明。在在足證蘇王田所辯其與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簽立之系爭經銷合約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業經兩造合意而終止乙節,並不可取,再審原告仍應依原經銷合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第二審所為除再審原告主張以二百萬元保證金抵銷系爭貨款部分外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依證人魏義雄之證言,說明「貨款保證契約書」縱使有效,亦未否定經銷合約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經銷合約業經兩造終止,係片面之詞,並無可採;依經銷合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再審原告就系爭貨款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再審被告是否自認曾與蘇王田簽訂「貨款保證契約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該契約書之訂定亦難據以謂兩造已終止原經銷合約。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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