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與 林含笑陳永財李秋月王金溪 等人設立瑞品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品公司)。陳永財、李秋月共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所佔股份各為三百五十股,由被告之妻林含笑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則由被告負責,係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竟意圖為第三人即其子女 黃清裕黃琇凌 二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實際負責公司事務及保管公司所發行股票之便,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股票交付股東陳永財、李秋月之前,盜用公司股東陳永財、李秋月置於瑞品公司之印章。加蓋在陳永財、李秋月名義之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欄內,偽造陳永財、李秋月之背書,將陳永財、李秋月之股份全部轉讓給黃清裕、黃琇凌,而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許惠珍,依據前揭股票之轉讓記載,將黃清裕、黃琇凌列名為公司股東,偽造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股東名簿。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公司之管理及陳永財、李秋月、瑞品公司。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負責公司事務之便,自八十三年二月廿二日起,連續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瑞品公司客戶支付貨款之支票,存入被告個人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第一一三七號之活儲帳戶內代收,予以侵占,金額共約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存入彰化中國商銀帳戶之款項即有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之多,已超過被告存入彰化十信三民分社個人帳戶之金額,因而採信被告所辯公司所收貨款存入個人帳戶係為一時方便,嗣後均有轉入公司帳戶應屬可採,尚難因被告將公司所收貨款支票先存入個人帳戶,遽認有侵占公司貨款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但依被告所提出存入中國商銀帳戶之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明細表所載(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共有十三筆存入,其中第八、九、十筆以現金存入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十五日,金額則為三十六萬、二十三萬及九萬五千元。而依被告代收客戶貨款票據之彰化十信三民分社個人帳戶內,於前揭日期或前後日,並無該三筆現金之支出(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五至一百五十頁)。如前揭記載屬實,該三筆金額之存入,似非自被告所收客戶貨款之帳戶內支出。且被告之彰化十信三民分社個人帳戶中,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轉合支」支出八十二萬元(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頁);另被告向王金溪購買股權所支出之費用,係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期,合作金庫為發票人,面額為八十二萬元之支票支付(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被告亦供承該支票由王金溪提示兌現(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以上諸情如果無訛,被告似從其供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中,領出八十二萬元,向合作金庫轉換為支票,以支付王金溪。則被告似以所收取公司客戶之貨款挪為己用,如具不法所有意圖,能否認無侵占之犯行,自有審酌之必要。另依卷附告訴人續提出之被告侵占瑞品公司款項之詳細情形表所載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五萬五百三十元,此部分之支票,均由被告前揭彰化十信三民分社個人帳戶中提示兌現(見卷外證物袋),且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支票並未重覆。如此部分三百六十五萬五百三十元之支票,均係被告所收取瑞品公司客戶之貨款支票,被告提示兌現之金額是否已轉存入瑞品公司帳戶?或已自行挪用?此與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有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難認適法。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何時與告訴人談妥以五十萬元買其七百股?)因我們是十幾年朋友,一直未談到價格,至(八十三)五月十八日晚上至李秋月家時,由李秋月替我解決我與王金溪的股權後,同時我問與她夫婦間如何算股權,她說『照這樣』(我推測她的意思是照她當初拿出來的資金給她就可以)」等語。所供如果可採取,雙方就買賣七百股股權之價金,似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始成立。則在買賣成立前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被告何以能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辦理過戶手續?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有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並敘明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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