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輝具保人黃氏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氏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南輝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氏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日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為督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