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林鈵傑 相對人 徐鄭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偕同其丈夫於民國103年1月間至臺北市○○○路○○○路00號8樓,由抗告人給付現金新臺幣10萬元予相對人,且有收據為憑,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61號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