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 劉其昌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再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04年4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1634之1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 李美珍 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
1份資料附本院卷第8頁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原告是否繳費之教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並表示其確有收到該補費裁定,其不要再訴訟了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第11頁可稽。是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