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台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台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梁台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潘宏信 告訴被告梁台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梁台基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潘宏信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潘宏信新臺幣
5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潘宏信書立之賠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潘宏信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