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道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伍肆玖 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明道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6公克)係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請人並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檢驗前毛重0.56公克,取樣0.0109公克,檢驗後毛重0.5491公克),有該中心102年8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