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台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台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梁台基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潘宏信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梁台基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梁台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撞傷被害人潘宏信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潘宏信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潘宏信新臺幣5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經告訴人潘宏信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潘宏信書立之賠款收據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潘宏信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潘宏信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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