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3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嗣於同年11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
6月中旬某日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每2日施用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6月中旬某日時許止,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以口鼻吸食煙霧方式,約每月施用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
5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被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94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3
1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3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嗣於同年11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為毒品,係違禁物,又該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既殘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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