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使用工具及查獲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乙○○、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原審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賴 鄧鳳 妹、乙○○、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及機車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等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二、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求為減輕,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竊取財物│被害人│查獲情形│宣告刑││├────┼────┤││├───────┤││犯罪地點│所犯法條││││應沒收之物│├──┼────┼────┼────┼───┼────┼───────┤│一│95年7月│丁○○駕│遮雨棚雨│甲○○│嗣甲○○│有期徒刑肆月。│││22日上午│駛車牌號│架(價值││返家,發││││9時27分│碼BP-718│約6,000││現鐵架遭││││許│號拖吊車│元)││竊,經調│││├────┤,見左址│││閱監視錄││││臺北縣中│前方,放│││影帶報警││││和市民利│置有3乘│││,始經警││││街29號前│以2公尺│││依拖吊車│││││見方之遮│││車牌號碼│││││雨棚鐵架│││循線查獲│││││,而竊取│││。│││││之,並以││││││││上開拖吊││││││││車運載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30元││││││││加以變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95年10月│丁○○以│車牌號碼│賴鄧鳳│丁○○騎│有期徒刑肆月。│││2日下午3│所有之鑰│DQV-013│妹│乘左列機││││時許│匙1支竊│號輕型機││車於95年├───────┤│├────┤取賴鄧鳳│車1輛(││10月2日│丁○○所有之機│││臺北縣新│妹所有之│價值約5,││下午4時│車鑰匙壹支。│││店市安和│DQV-013│000元,││50分許,││││路3段120│號輕型機│業經警發││行經臺北││││巷內(起│車1輛。│交賴鄧鳳││縣中和市││││訴書誤載├────┤妹領回)││連城路、││││為臺北縣│刑法第32│。││員山路口││││新店市新│0條第1項│││時,為警││││和街59巷││││查獲。││││2號前)││││││├──┼────┼────┼────┼───┼────┼───────┤│三│95年10月│丁○○以│車牌號碼│乙○○│丁○○竊│有期徒刑肆月。│││16日上午│所有之鑰│HXK-597││得附表編││││8時許│匙1支竊│號重型機││號四之鐵├───────┤│├────┤取乙○○│車1輛(││門1片後│丁○○所有之機│││臺北縣中│所有之車│價值約5,││,將該鐵│車鑰匙壹支。│││和市圓通│牌號碼HX│000元,││門放置在││││路162巷│K-597號│業經警發││竊得之HX││││37弄5號│重型機車│交乙○○││K-597號││││前│1輛。│領回)。││重型機車││││├────┤││上,正欲│││││刑法第32│││離開之際│││││0條第1項│││,為警當││││││││場查獲。││├──┼────┼────┼────┼───┼────┼───────┤│四│95年10月│丁○○徒│鐵門1片│臺北縣│丁○○竊│有期徒刑肆月。│││18日中午│手拆卸左│(價值約│中和市│得鐵門1││││12時30分│列住戶共│15,000元│大智街│片後,將││││許│有之鋁製│,業經警│24號、│該鐵門放│││├────┤鐵門1片│發交臺北│26號住│置在前開││││臺北縣中│,而竊取│縣中和市│戶│附表編號││││和市大智│之。│大智街26││三竊得之││││街24號、├────┤號4樓住││車牌號碼││││26號前│刑法第32│戶丙○○││HXK-597│││││0條第1項│領回)。││號重型機││││││││車上,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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