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另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就被告甲○○所受之傷害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業務過失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故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對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並未依規定於施工路段以10公尺設置交通錐,反而以200公尺設置,致被告甲○○誤入施工路段,故被告丙○○顯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於施工路段設置交通錐及有穿著反光衣、安全帽之工人在現場指揮交通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 徐旭東 、事故處理員警 高傳欣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僅規定道路因施工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並未規定應以每10公尺設置交通錐,況證人高傳欣於原審亦明確證稱現場一整排的交通錐約4、5公尺就放一個等語,故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丙○○有過失應成立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且伊係自首,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按行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自知甚明,其行經上開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早上10點10分許,晴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正鋪設柏油且前方有穿著反光衣、安全帽之工人指揮交通,貿然駛入鋪設柏油濕滑路段,致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打滑倒地,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小心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附卷可稽。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第三項詳細說明被告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量刑輕重既已論敘綦詳,是被告甲○○上訴否認有過失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字號】95,交易,242【裁判日期】951024【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裁判全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清水路方向騎乘,行經延吉路與清水路口欲左轉進入清水路時,已見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路段已擺設交通錐,顯示該路段為道路修理地段,原應注意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且係早上十時十分許,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正鋪設柏油且前方有穿著反光衣、安全帽之工人指揮交通,貿然駛入鋪設柏油濕滑路段,致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打滑倒地而撞擊在該路段施工之乙○○,造成乙○○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馬尾症候群)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左髖部挫傷、雙手掌、左髖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有看到三個交通錐(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及因所騎乘機車滑倒撞擊告訴人乙○○,造成乙○○受有上開傷害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施工地點無人指揮交通,所以伊才因柏油路面濕滑而滑倒撞到乙○○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據證人徐旭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結屬實,而上開發生事故地點當時施工單位確實在施工路段設有交通錐及有穿著反光衣、安全帽之工人徐旭東指揮交通一節,亦分別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高傳欣及工人徐旭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甲○○所辯難信屬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十二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自知甚明,其行經上開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早上十點十分許,晴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正鋪設柏油且前方有穿著反光衣、安全帽之工人指揮交通,貿然駛入鋪設柏油濕滑路段,致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打滑倒地,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小心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比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承包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前南向道路柏油鋪設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應注意道路施工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旗手管制交通,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詎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鋪設柏油時未設置適當之交通錐,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應小心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之甲○○,因閃避對向來車而駛入前揭濕滑路面,不慎滑倒並撞擊於該路段施工之乙○○,使乙○○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馬尾症候群)之傷害(乙○○於警詢中表明對被告丙○○不予追訴),甲○○則受有左髖部挫傷及雙手掌、左髖部、左大腿、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供認承包上開肇事路段之柏油鋪設工程,並為在場負責監工之人之事實,並就被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施工現場有設置交通錐及請工人指揮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車禍係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小心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而道路施工單位,施工時警示設施未儘完善,有違規定,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查。惟該覆議意見認施工單位施工時警示設施未儘完善,有違規定,其所憑之佐證資料為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據,然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施工時,確有於施工路段設置交通錐及有穿著反光衣、安全帽之工人在現場指揮交通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徐旭東、事故處理員警高傳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上開告訴人、證人之指證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問:當時天候、路況、
視線及交通流量如何?事故現場有無障礙物?)當天路面在做柏油鋪設工作,視線及交通流量均正常,有放安全警告標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9頁);⑵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陳「(問:受雇蔡《指被告丙
○○》多久?)沒有多久是臨時工,只有案發這次」、「(問:出事時蔡有叫人指揮交通?)」、「(問:有指揮交通者是否剛才的人《指證人徐旭東》?)有人,是他」、「(問:指揮者服裝?)有戴帽子及反光衣,他站工地後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1頁);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路
封閉多少?)道路是二線道,我們當時是封閉一個線道,柏油已經鋪設四百公尺左右」、「(檢察官問:從每施工的頭到尾段,你所站的位置為何?)我是站在尾段的地方」、「(檢察官問:開始施工時,有無放警示標誌?)有的,放置安全錐,一個人負責指揮,施工路段的頭及側邊都有放,但是放幾個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當時指揮交通的人站何位置?)指揮的人是在柏油車的後面,指揮的人是站在路中間,我站在安全錐裡面」、「(問:指揮交通的人有無在那裡指揮交通?)有」、「(審判長問:你工作時,確定有人在指揮交通?)確定有人指揮交通」、「(審判長問:何人指揮交通?)徐旭東」、「(審判長問:你被撞的時候,徐旭東所站的位置為何?)45頁《指偵查卷第45頁》下面照片安全錐的外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⑷證人徐旭東於偵查中證述「(問:工作何業務?)指揮
交通及鋪柏油」、「(問:工作服裝?)反光衣、安全帽、螢光棒」、「(問:站何處指揮?)施工地點前」、「(問:案發當日有無在現場?)有」、「(問:時間?)早上」、「(問:當日何業務?)指揮交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1頁);⑸證人徐旭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車禍發
生時,你站在工地做什麼事情?)指揮交通及放安全錐」、「(辯護人問:當天放了幾個安全錐?)車道正面放了三個,側面就照順序放下去,不記得距離幾公尺排一個」、「(檢察官問:你站的位置是面對那裡?)背對瀝青車」、「(檢察官問:當天有無拿指揮工具?)有的」、「(檢察官問:你站在那個位置?)在車道上走來走去,我是面對前方來車,背對施工地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⑸證人高傳欣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林、吳、蔡發生車禍是你處理的?)是」、「(問:當日有到場?)有」、「(問:當日施工單位設施?)有三角安全錐,我到場時傷者已送醫,我有拍照」、「(問:有無圍籬?)沒有,我有畫草圖,當場有多個安全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0頁);⑹證人高傳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這個車
禍是否你處理的?)是的」、「(檢察官問:你去的時候,現場情形如何?)他們發生車禍時,是派出所先去處理,之後才是我們交通隊去處理。我們到現場時,傷者已經送醫院。偵卷第42頁我有繪製輪胎印的地方就是肇事地點,從肇事位置到最後一根安全錐都沒有安全錐,那個根安全錐前面是有一整排的安全錐,約四、五公尺就一個安全錐,延伸到路頭」、「(辯護人問:你到現場時,拍照時,交通錐是否已經在現場?)是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
上開證人所言,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高傳欣僅係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與被告丙○○間素不相識,實無設詞迴護被告丙○○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述情節,均堪採信,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從延吉街左轉過來,如偵卷45頁上方照片的上面,右上方有三個安全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事故現場,施工單位確有有依規定設置交通錐,並派員管制交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承包本件肇事路段之施工工程,於施工已依規定設置安通錐,並派員管制交通,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施工地段,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且係早上十時十分許,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正鋪設柏油且前方有穿著反光衣、安全帽之工人指揮交通,貿然駛入鋪設柏油濕滑路段,致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打滑倒地而自己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丙○○就被告甲○○所受之傷害,自無何過失可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業務過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