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15號再審原告 王水成美食天磄飲料店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再審被告將88年3月起,當時台中市稅捐處信用卡帳款無查清楚,就執意而認定,有營業行為,將非再審原告代理商店營業收入列為再審原告所得,再審原告不認同。本件原審判決書記載再審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於88年1月至2月試賣,因生意不佳,資金不足,至當年2月底無能力繼續經營,在營業結束後,再審原告當時曾向台中市稅捐處申請停業之辦理,但因再審原告代理商號有使用發票,統一發票以及商店所有證件均由合夥人兼會計 陳麗娟 保管,所以未能辦理,後來交由 王麗婷 轉知陳麗娟申請辦理停業就離開,所以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因陳麗娟是合夥人兼會計,因此是關係人,祈請鈞院用職權追查證人陳麗娟證述之事實,無可不知情。王麗婷前述證稱非無足採,因該店雖然試賣至2月底,但實際1個月並無不合。
2.王麗婷所有之00000000000帳戶自民國(下同)88年1月22日起,雖有匯入54筆金額不等,共新台幣1,154,701元,但並無法證明實際上有領受該筆款項,稅金卻全部都在再審原告名下,實有不妥,且不適法,再審原告早已停業,該帳戶仍有款項進出,應以王麗婷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再審原告。
3.陳麗娟未依規定辦理停業,且仍收受上開款項,鈞院應詳查,追究陳麗娟之責任,因陳麗娟為公司合夥人兼會計,帳務、稅務方面,均由陳麗娟負責,公司既已停業,再審原告自然不會再就「停業後」之收入進行查核。實際上,刷卡機及刷卡金額匯入王麗婷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由陳麗娟保管。陳麗娟於前審程序中陳述不知道美食天磄飲料店之營業至何時結束,是不實在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見本院卷第44頁)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64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陳麗娟於本院前審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致使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原告之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64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之。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主張證人陳麗娟於前審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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