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被 告 林如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成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鑫公司)於民
國85年12月7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楊金峯 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4,
000元,依約借款人應按期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
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利息。詎成鑫公司自98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7萬0,009元及約定利息未還,依兩
造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
告為成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函及銀行營業執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帳單、本票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