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58號聲請人 吳沼原福訊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吳沼原為福訊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福訊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福訊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呈送在案,經徵得吳沼原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而聲請指定吳沼原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17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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