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13號上訴人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淑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至92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冠凱營造有限公司、春大工程有限公司、大春營造有限公司及欣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凱公司、春大公司、大春公司及欣強公司)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4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7,429,200元,營業稅額2,871,47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71,4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20,100,20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其所提示帳簿文據等資料,認定為有進貨事實,惟上訴人所取具進項憑證之冠凱公司等4家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自無向渠等進貨可能,又其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乃認定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由,追減罰鍰11,485,8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交易對象冠凱公司、春大公司、大春公司及欣強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屬尚待證明事項,被上訴人以此待證事項證明同一待證事項,有違論理法則。且其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即得據之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至原判決僅憑證人冠凱公司負責人 伍迪華 之證詞即認定冠凱公司未收到系爭款項,惟該公司尚有其他合夥人負責業務,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而關於上訴人貨款部分,部分支票兌現後票貼回存至上訴人等相關人帳戶,不能據此即否認上訴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事實,而原判決未查明回存理由,即判定為資金回流為無支付貨款,又以現金提領部分無從認定係支付給冠凱公司等4家公司,而推定無付款事實,亦顯違反經驗法則。另冠凱公司、春大公司、大春公司及欣強公司均有申報進銷項資料,上訴人已善盡注意之責,並不知其為虛設行號,上訴人並無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不應受罰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