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0號、95年度裁字第887號、第1896號、96年度裁字第270號(下稱前前裁定)、第171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及97年度第19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前程序之聲請再審理由中表明前前裁定與前裁定認為系爭處分係考績處分,不屬於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而未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乃剝奪聲請人請求救濟的權利,有違論理法則、舉輕明重法則、邏輯法則、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係消極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且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公申決字第115號再申訴決定書之決定認本件不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故適用該法自有所違誤,本件既不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方稱公平等語,已就前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詎原確定裁定竟以「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仍為與前裁定所稱「並無一語指及」相同之認定,完全抹煞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且未附加理由說明,係消極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後段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附有理由,顯無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情事。又原確定裁定理由係謂:「聲請人於原裁定訴訟程序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業如前述,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已表明,係對原裁定前開事實認定為爭執,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等語,並未如同前裁定理由一樣,論斷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容有誤會。至於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乃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