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9月30日起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檢察官,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有案。於94年2月經服務機關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計其於79年10月至91年3月曾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3月1日改隸國防部軍備局,下稱中科院)第一研究所技士年資提敘俸級,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業於94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經服務機關轉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上開否准提敘俸級之處分,經被上訴人函復以其曾任中科院年資仍與規定不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中科院進用上訴人係依據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是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二者實質內容精神相符,原判決無視於中科院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僅為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之下位規範,復未慮及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是否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之事實,徒以中科院闡明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係依據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授權而訂立之函示,即遽認上訴人進用依據非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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