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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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81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再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業務)代表人陳冲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2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案件亦有效力,故雖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有「定期失效」之內容,然對據以聲請案件亦應認可溯及既往失效,是原再審判決引用統一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係解釋法規「定期失效」,不構成再審事由,乃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再審判決詳為論斷而不採之理由,復泛言原再審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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