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51號上訴人甲○○(即 蔡水慶蔡正松蔡萬煌蔡明義 、蔡
豐聯、 吳蔡款蔡豐隆蔡明春蔡汝之 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財政部民國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固謂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予特定人之案件,如經查明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或第5條情形課徵贈與稅,惟此係不涉贈與人死亡之案件,始得適用,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本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32筆農地係被繼承人生前虛偽於79年7月31日以其本人名義委託 陳家財 等3人簽訂土地信託協議書,再於79年9月15日以該3位受託人為出賣人將系爭農地出售於8位男性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79年10月1日死亡,並於79年11月26日完成產權登記予8位男性繼承人,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認此之移轉亦涉贈與情事,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將此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上訴人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仍無不合。另司法院釋字第367號係就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66號係就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適用所作之解釋,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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