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通訊處臺北郵政90087號信箱代表人 陳立嘉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曾於民國93年7月28日因涉犯網路援助交際行為,已違反現行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五章第三節㈢違反重大軍紀第8點之「其他損及軍譽情節重大」之規定,而為否准上訴人繼續留營之申請。且上訴人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2款前段「考績考核:最近1至3年均在甲等以上...
」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訴稱其96年度之考績,違反法定程序等語,核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曹瑞卿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