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19號上訴人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購置自動化設備支出新臺幣(下同)3,561,000元,可抵減稅額462,930元,其中57,393元予以抵減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應納稅額,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前揭購置設備計3,396,000元於民國95年1月1日遷移至農業區用地,其餘165,000元設備因購置總金額未達60萬元以上,乃否准抵減,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0元,補徵稅額57,393元,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核定加計利息4,519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加計利息4,519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惟查上訴人訂購設備係於97年5月7日前,當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並無安裝地點之限制,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將系爭設備暫移農業區,原判決依97年5月7日修正之投資抵減辦法為追補稅款處分之依據,顯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至財政部94年11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既增加申請抵減所得稅之限制規定,已創設或變更法律效力,並非單純解釋法規之令釋可比擬,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亦應不予適用。又系爭自動化設備係上訴人促進產業升級生產之使用,即使時移動安裝地點,亦係上訴人所承租之場地,於經濟實質上仍係為上訴人產業升級目的使用,原判決未予斟酌,顯違反稅法之經濟實質公平原則。另原處分並未指明其適用之法律依據,其處分已有瑕疵,況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係將設備移置,並非投資抵減辦法中所列舉轉借、轉售、出租、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等行為,被上訴人所為追補稅款處分,實已逾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難認合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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