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被   告  宇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勳
訴訟代理人  李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
1項、第4項亦有明文。據此,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當庭撤回該項聲請,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被告同意
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7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營安親班已近10年,原
告為解決其龐大之債務,於101年12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委託被告銷售
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
,並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
),其記載:「成交價為3,500萬元整(不含服務費)溢價
部分作為仲介服務費...」。嗣訴外人 林美慧 透過訴外人兆
東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
,訴外人李芝蘭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於101年12月28日獲悉
後,即向原告佯稱,買方(即訴外人林美慧)僅願意出價3,
400萬元,且已支付500萬元訂金,若不簽約,則要賠償1,
000萬元違約金等語,原告因而誤信,而同意將成交價格降
為3,400萬元。又於102年1月5日,訴外人李芝蘭向原告
佯稱,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被告公司會先墊付,
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先行墊付之過戶相關費用
。詎原告於102年1月5日與訴外人林美慧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得知林美慧之出價即為3,550萬元,被告並無
代墊費用,原告該時始知受騙,且本件仲介服務費依變更同
意書之記載應為溢價部分之4%,亦即6萬元【計算式:(3,5
50萬元-3,400萬元)×4%=6萬元】,是系爭本票並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原告已於102年11月1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6
46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嗣經訴外人兆東
公司尋獲訴外人林美慧即系爭房地之買家,被告與訴外人兆
東公司共同促成原告與訴外人林美慧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
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告表示,同意成交價為3,400萬
(不含服務費4%),溢價部分補足服務費4%,增值稅及塗銷
費以及相關過戶手續費皆由賣方支付,又原告於101年12月
31日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即載明買方購買總價額為
3,550萬元,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3,550萬元,其中
3,400萬元為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價金,且增值稅及
過戶等相關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其餘150萬元則為被告與兆
東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然原告於102年1月5日簽約當日表
示,因原告個人債務問題,須實領3,400萬元,且須以其餘
150萬元支付本應由原告負擔之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稅、塗銷
費及過戶相關手續費,而被告及訴外人兆東公司原可取得之
150萬元仲介服務費,則由原告另行給付被告及兆東公司,
原告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及承諾書交付訴外人兆東公司。是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現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
美慧。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居間契約,委託被告
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價格為3,800萬元,並同時簽訂變更
同意書,同意系爭不動產成交價為3,500萬元(不含服務費
,溢價部分作為仲介服務費、增值稅及過戶相關手續費皆由
原告支付,含塗銷費及鑑界費);嗣於101年12月28日,原
告又簽訂變更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成交價變更為3,40
0萬元(不含服務費4%,溢價部分補足服務費4%,增值稅及
塗銷費,以及相關過戶手續費皆由原告支付);另於101年
12月31日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同意依該委託書內容出售
系爭不動產;後於102年1月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買賣總價款為3,5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
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承諾書予兆東公司;又原告已收
受3,400萬元,且以溢價150萬元繳納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房屋稅、地價稅
、增值稅等繳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
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簽
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李芝蘭向其謊稱被告替
其代墊過戶之相關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係受詐欺而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
擔保仲介服務費之償還所簽發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實有爭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代墊過戶等相關費用,且仲介服務費僅有
6萬元,並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
票,又其於102年1月5日始知悉受騙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居間契約、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本票及繳費
收據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其於101年12月31日簽署之買賣
議價委託書,其上記載「買方購買總價額為新台幣參仟伍佰
伍拾萬元整」等語,足認原告至遲已於101年12月31日知悉
買方之出價為3,550萬元,是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5日
始知受騙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觀諸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1項記載:「買賣成交者,受
託人(即被告)得向委託人(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
額為實際成交價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
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
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等語,又依內政部89年5月
2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及89年7月19日
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之不動產仲介業報酬
計收標準,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
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之規定,可知依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
仲介服務費為實際成交價之4%,且以實際成交價之6%為上限
。惟查證人李芝蘭證稱: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簽署之變更
同意書,其上記載「地主同意成交價為參仟肆佰萬元整(不
含服務費4%),溢價部分補足服務費4%,增值稅及塗銷費以
及相關過戶手續費皆由賣方支付」之意乃若系爭不動產出賣
價格超過3,400萬元,超過部分均為仲介費,惟仲介費僅要
補足實際成交價4%。亦即本案實際成交價為3550萬元,而原
告之同意成交價為3,400萬元,超出150萬元部分為仲介費
等語,核與另案(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3號)證人賴威
仲即兆東公司之業務員證稱:當初李芝蘭告知,原告出賣系
爭不動產要實拿3,400萬,不含仲介費,原本的慣例是賣方
支付實際出賣價額4%之服務費,買方支付2%,既然原告要實
拿3,400萬不付服務費,只好把價金加上去,亦即150萬元
已包含買賣雙方應支付實際出賣總價共6%的服務費等語大致
相符;再參酌原告自陳,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居
間契約時約定,成交價3,500萬元(不含服務費),溢價部
分作為仲介服務費,而於101年12月28日係因情勢所逼,故
妥協將成交價降價至3,400萬元等語,並有變更同意書在卷
為憑,足認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簽訂變更同意書,將服務
報酬之計算方式,由實際成交價之4%變更為溢價部分作為仲
介費,而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係就成交價部分為變更,並
未合意變更被告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故前開兩份變更同意
書關於仲介服務費之約定,縱記載之辭句有些微不同,但仍
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之實際成交價金為3,550萬元,而
原告實拿3,400萬元,差額150萬元全作為仲介費等情應堪
認定。是原告主張101年12月28日之變更同意書上所載「溢
價部分補足服務費4%」,乃指以溢價150萬元之4%計算仲介
服務費云云,顯與兩造締結契約時之真意不符,洵無足取。
㈣復查另案證人 賴威仲 證稱:因原告稱3,400萬元不夠支付過
戶相關費用,包含增值稅、代書費等規費,所以把該扣的服
務費先借給原告支付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故原告才簽發本票
及承諾書等語,核與證人李芝蘭證稱:因原告說可能繳不出
增值稅,故將仲介費先借原告給付增值稅,之後原告再還款
,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與承諾書
等語相符,且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及承諾書在卷足憑;另參酌原告自陳:3,550萬元均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並由前開款項支付過戶所需之相關費用等
語,堪認原告持本應歸被告所有之仲介服務費,繳納依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增值稅及相關過戶費用,是被告辯稱其以仲介
服務費代墊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費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仲介服務費等語,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並無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雖稱:訴外人 劉福來 於另案(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
793號)證述訴外人 黃金善 曾自承原告現在經濟上比較困難
,屬於幫他忙,沒有向他收服務費等語,顯見原告與黃金善
間,並無仲介服務費之約定;且從證人 李枝財 之證述可得知
原告係因訴外人黃金善與李芝蘭詐欺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
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惟本件仲介費為12萬元,並非150
萬元云云。惟查訴外人黃金善為訴外人李芝蘭與原告之介紹
人,而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公司,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公司,黃金善非本件系爭本
票及其原因關係之當事人,是縱訴外人黃金善就本件不動產
買賣是否收取仲介服務費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亦無礙本件事
實之認定,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黃金善間就服務報酬之內部
約定為何,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又查證人李枝財證述:
曾於102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替兩造協調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糾紛,但不清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100萬元之本
票之用途為何,亦不知系爭本票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與黃
金善所說之150萬元有何關聯等語,可知證人李枝財係於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介入協調,其所知悉之內容,均係自他
人轉述,且對於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約定不甚明瞭,
是尚難遽以李枝財之片面陳述,即認訴外人黃金善或李芝蘭
有何詐欺之情事。
㈥另原告稱:被告就本件仲介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所述前後不一
;又訴外人李芝蘭於原告繳畢稅捐後始通知原告繳納,所述
顯不實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若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遭被告詐欺而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已如前述
,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論其舉證有無疵累,均
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
請求本院為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號│
││││臺幣)│││
├──┼───┼───────┼──────┼───────┼─────┤
│1│陳美英│102年1月5日│50萬元│102年1月30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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