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宋汶諠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6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對之提出侵占告訴,於102年7月19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偵查庭庭訊後,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在偵查庭外走廊上,對原告辱罵「神經病」
一語,而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2年
度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鈞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即屬獨立民事訴訟,並
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原告有意追求被告,兩造之前常以Line聯絡,原告並主動於
000年0月00日生日派對時,在眾人面前送戒指給被告,被告
亦送原告禮物。嗣原告於同年2月21日突向被告表示知道被
告真實年齡及育有一女,被告發現原告很恐怖,遂逐漸遠離
原告。原告見追求被告無望,竟為討回戒指而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即向檢
察官表示下一次開庭時帶戒指來還給原告。被告於102年7月
19日開庭時,當場返還原告戒指,出偵查庭後,原告仍不斷
數落被告,被告深感原告無端興訟,誣指被告侵占不說,竟
還大言不慚說三道四,才脫口說出「神經病」三字,然此係
被告對於原告無端興訟,損及被告聲譽,浪費時間、金錢及
司法資源之個人意見,尚非針對原告個人。詎原告見告訴侵
占不起訴,竟又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對於刑事起訴及判
決雖不服,但因僅處罰金5000元,比委任律師上訴還便宜,
權宜之下,被告始選擇不上訴。綜上,被告絕無針對原告個
人名譽有任何貶抑之意,故絕無侵犯原告名譽,原告應舉證
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㈢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僅陳述「精神病」三字,原
告竟要求高達20萬元賠償,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神經病」一語,而公然侮辱原
告。
㈡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
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神經病」公然侮辱原告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
簡字第2330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
辱罵原告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穢言辱罵原
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原告之精神自受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不斷數落伊,伊深感原告無端興訟,,
誣指伊侵占不說,竟還大言不慚說三道四,才脫口說出「神
經病」三字,然此係伊對於原告無端興訟,損及伊聲譽,浪
費時間、金錢及司法資源之個人意見,尚非針對原告個人,
伊絕無針對原告個人名譽有任何貶抑之意,故絕無侵犯原告
名譽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一語係對人之批
評,而非對事之論斷,且被告辱罵原告「神經病」之行為,
足以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尚不足採。
㈢本院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電子公司負責人,月入
約30萬元,名下有汽車、股權、專利證書;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年所得股利8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股票,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所調
查之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憑;另參諸被告加害原告之
手段、時間長短、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爰予核
減為2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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