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楊忠洲
兼訴訟代理
人      楊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忠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楊
忠勲自95年1月份起未依約繳納,至96年6月11日止尚積欠消
費餘額新臺幣(下同)235,223元未給付,原告已向鈞院聲
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710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並於101年間向鈞院對被告楊忠勲申請強制執行未果。被告
渠等間為兄弟,具有緊密之生活關係,故被告楊忠洲對被告
楊忠勲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被告楊忠勲積欠原告多
筆消費款項均未清償,截止累計至95年12月份尚有消費餘額
共188,463元未繳納,詎料被告楊忠勲無力還款,竟於95年
1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忠洲,顯
有藉脫產之手段避免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意圖,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另依民法
第244條第4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楊忠洲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楊忠勲、楊忠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2日及同
年12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忠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忠勲所有。
二、被告則以:
被告楊忠勲於95年間承攬消防水電之公共工程款項延宕,加
上其另購入商用住宅店面以致資金需求增加,故向其胞弟即
被告楊忠洲商討,由被告楊忠洲負責繳納1050萬元左右之貸
款,另給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楊忠勲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價金;被告楊忠洲對於被告楊忠勲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
被告楊忠洲全家與父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被告楊忠勲及太
太、小孩則搬遷至新購的房產臺中市○區○○○街○○號,惟
因小孩不願意轉學,故被告楊忠勲家人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
;另原告之請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忠勲自95年1月份起未依約繳納,至96年6月
11日止尚積欠消費餘額新臺幣(下同)235,223元未給付,
經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71018號支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確定在案,嗣於101年間向本院申請對被告楊忠勲強
制執行未果;而被告楊忠勲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忠洲等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300號債權憑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向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資
料1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2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
,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告申請上
開電子謄本係於102年11月28日,此外並無其餘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調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02年11月2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自知有撤銷原因」開始起算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
不合。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
觀之,債務人即被告楊忠勲於為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
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楊忠洲於受益時
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
2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買賣之有償行為,縱認被
告楊忠勲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
告之債權,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須仍證明被告楊忠洲對
於被告楊忠勲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
情,然原告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忠勲知其情事。是
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楊忠洲對上開買賣其移轉登記行為害
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忠勲,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楊忠洲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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