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張佑任
被   告  張資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複訴訟代理  賴皆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佑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張
佑任自民國102年7月起即未再繳款,目前現欠本金486,522
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詎原告
於102年10月間發現被告張佑任已於102年2月22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
張資敏,斯時被告張佑任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72,344元,
且於102年3月起仍有大額消費,顯有脫產之意圖而妨礙原告
之債權,且被告張佑任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另依民法第244條爭不
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年2月2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資敏
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2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張
佑任名下。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一開始登記於被告張資敏之名下,後
於101年12月18將始贈與予被告張佑任,而之所以將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張佑任之名下,係因當時被告
張佑任欲向訴外人 陳建霖 詐欺集團等人提供擔保(此部分已
遭鈞院以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起訴,並以102年度金重訴
字第1907號審理中),始請被告張資敏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之方式先行登記於被告張佑任之名下,以增加被告張佑
任之擔保能力,其等實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並無詐害原告
之債權,嗣被告張佑任發現遭陳建霖詐欺集團所蒙騙,被告
張佑任已無增加債信能力之必要,故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
予被告張資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佑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102年7月
起即未再繳款,共積欠本金486,522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計
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張佑任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資敏,並於同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向被告張佑任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業於
102年9月10日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7503號確定證明
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
查詢、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
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撤銷
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
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因被告張佑任欲向陳建霖詐欺集
團等人提供擔保,而由被告張資敏借名登記予伊,藉以增加
被告張佑任之債信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起訴書1份為證,觀諸上開異動
索引可知,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6日由被告張資敏向訴外
林香珠 購買並移轉登記,復於101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佑任,再於102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資敏;而陳建霖等詐騙集團確實涉嫌對被
告張佑任詐欺取財,亦有上開臺中地檢署之起訴書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非屬虛妄。再者,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張
佑任101年12月歷史帳單紀錄可知被告張佑任於101年12月間
已積欠原告30餘萬元,衡諸一般常理,若被告張佑任為脫免
債務,自不會於負債之情形下事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復於約2個月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資
敏,是被告2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因被告張佑任欲向陳建霖詐
欺集團等人提供擔保而與被告張資敏約定借名登記,用以增
加被告張佑任之債信等語,應可採信。
(四)被告2人間原既有借名關係存在,則被告張佑任於借名契約
終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張資敏所有,並未減損其
原有之資力,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難認被告間有何詐害
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回
復登記予被告張佑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張資敏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號├───┬────┬────┬─────┤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⒈│臺中市│神岡鄉│十五庄│1303│建│101.03│1分之1│
│││││││││
└─┴───┴────┴────┴─────┴─┴─────┴──────┘
┌─┬───┬──────┬────┬────────────────┬──┐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編│││主要建築├────────┬───────┤範圍│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材││
│號││建物門牌│屋層數││料及用途││
│││││合計│││
├─┼───┼──────┼────┼────────┼───────┼──┤
│⒈│01635-│臺中市神岡鄉│加強磚造│一層樓:54.63│陽台:5.70│全部│
││000│十五庄段1303│住家用2│二層樓:54.63│││
│││地號│層│突出物:7.26│││
││├──────┤│合計:116.52│││
│││臺中市神岡區│││││
│││豐洲路135巷1│││││
│││弄118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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