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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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
原 告 林慶昌
被 告 簡麗雲
簡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簡麗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麗雲、簡義豐係姊弟,2人共同持被告簡
麗雲所簽發,經被告簡義豐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甲、乙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於
系爭甲、乙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甲、乙
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簡麗雲、簡義豐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提出之書狀
,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簡麗雲所簽發、經被告簡義豐背書之系
爭甲、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甲、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2人雖
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項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則渠等就該項債務
究竟如何不服,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2人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
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1、被告簡麗雲、簡義豐連帶給付系爭甲支票之票
款12萬元,及自提示日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2、被告簡麗雲給付系爭乙支票之票款103
萬元,及自提示日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簡義豐應連帶給付系爭乙支票之票款云云
。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
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乙
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簡麗雲之所在地即臺
中市為發票地,而系爭乙支票之付款地亦為臺中市,依票據
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乃原告遲至102年10月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
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
人即被告簡義豐,喪失追索權,則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簡
義豐連帶給付系爭乙支票之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1、被告簡麗雲、簡義豐連帶給
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2、被告簡麗雲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102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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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發票人│背書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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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0000000│102年9月20日│12萬元│臺灣中小企業│102年9月23日│簡麗雲│簡義豐│
│││││銀行烏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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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B0000000│102年9月25日│103萬元│臺灣中小企業│102年10月8日│簡麗雲│簡義豐│
│││││銀行烏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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